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7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