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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7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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