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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小字第9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錫証蕭錫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小字第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立原通譯 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號為SC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5,3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30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內湖區○○○路6 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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