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小字第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小字第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立原通譯 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號為SC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5,3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30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