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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102,088 元,然原審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移轉管轄至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兩造並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書面合意,原審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436 條之8 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10 號3 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住所地即台灣板橋法院管轄,原審未移轉管轄,逕自判決,已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10 號3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應向上訴人前開住所為送達,然原審未向上訴人住所地送達期日通知書,在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為102,088 元,已逾1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兩造並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書面合意,是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已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87 巷10號房屋之所有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自得由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積欠自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1月止應繳之大樓管理費102,088 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台北市○○區○○路186 巷26弄21號3 樓地址乃上訴人所留給被上訴人之地址,被上訴人曾依址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收受調解通知後則曾電知調解委員會其不克趕回,是前開地址顯可送達於上訴人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26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88 元,已逾10萬元,而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而未為本案辯論,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已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顯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為一造辯論是否合法部分,因本院已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是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已得到救濟,已無庸再予論述。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移轉管轄部分,則應俟發回後由原第一審法院為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誤依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2 項、第463 條、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436 條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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