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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8號

原告
友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8 巷12之3 號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606,437 元,惟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施工項目,此部分工程費用為383,095 元。又原告已於約定完工日即96年5 月2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預付款20萬元,且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剩餘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0,53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32 元,及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低劣且設計不良,業經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乙○○於96年5 月28日於現場達成和解,約定以總價40萬元結算,且原告需於同年6 月1 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項目修補善後,至木作部分則由原告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然原告竟未依約進行修補善後工作,且於96年6 月1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前開協議無效,如不願重談,其將交由律師處理云云,被告遂於96年6 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乙○○履行前開和解協議,然仍遭乙○○拒絕,故有關本件承攬之報酬,應已經雙方協議降為4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約定之全額報酬,並虛增追加工程金額,自無理由。㈡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中之「統包」類型,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提及有所謂追加工程,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實。且縱認有追加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費用亦僅55,570元,足見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確不足採。㈢依兩造之和解協議,原告除木工及水電部分外,就其他瑕疵仍應進行修補,然原告均未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費用扣除木作部分為71,311元,且於鑑定後,被告又發現其他瑕疵,該部分修補費用為53,500元,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共計124,811 元,爰以該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㈣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6年5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顯屬給付遲延,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無法依預定計畫遷入居住,而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共126,000 元,故以該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4 月1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8 巷12之3 號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承攬報酬共計606,437 元。

㈡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2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97頁):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全部工程以40萬元結算,並就部分工程進行修補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3,095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124,811元,是否可採?

2.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另行租屋之損害126,000 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全部工程以40萬元結算,並就部分工程進行修補之和解協議?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發生嚴重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公司代理人乙○○與被告於96年5 月28日達成和解,約定以總價40萬元結算,且原告需於同年6 月1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項目修補善後,至木作部分則由原告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1.有關系爭工程簽約、履約等相關事宜,自始均由乙○○代理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洽商,且乙○○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堪認乙○○就系爭工程有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商議並成立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問題與被告達成之協議,自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2.查乙○○與被告曾於96年5 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進行協商,乙○○並當場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自行在該報價單上刪除部分金額,經兩造共同計算後,由乙○○於最末處由乙○○記載「經議價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院三第23頁),復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5- 108頁),足見乙○○確有向被告提出將系爭工程部分承攬報酬捨棄,而以40萬元和解之要約,應甚明確。原告雖稱被告當時就上開和解條件並未同意,故不願在該報價單上簽名云云,惟被告與乙○○當時就和解之內容條件確已達於一致,被告並無不願在報價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陪同在場之被告母親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 頁),且經與被告嗣後於96年6 月6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比對之結果,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僅催告原告就4 樓天花板漏水、浴室及洗衣地方排水、4 樓油漆、頂樓批土油漆、衛浴施工、牆面水泥修補、頂樓窗戶等瑕疵進行修補,至木工部分則僅要求原告拆除,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和解條件為原告僅需就木工及水電以外之工程進行修補等語相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3 頁),顯見被告確已同意乙○○所提出之前揭和解條件,否則何以自動放棄請求原告就木工部分修補之權利,而僅要求其將木工部分拆除即可?況觀諸被告於96年6 月5 日寄發予乙○○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關於未履行之前協定於6 月1 日完成房子不良施工的修補問題,請你盡快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更堪認被告主張兩造業已於96年5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承攬報酬之紛爭達成如前述之和解條件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未於前開報價單上簽名,然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告當場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表示同意,和解契約即告成立,原告以被告未在前述報價單上簽名為由,否認成立和解契約,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3,095元?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之起因,係因被告認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施工品質低落,造成多處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關瑕疵之範圍既係就全部工程而言,並未區分屬於原定工程或追加工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洽談和解條件時,有特別言明僅針對原定工程範圍和解,至追加工程則需另行商議,衡諸常情,兩造和解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況觀諸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其中水電工程部分業經原告代理人乙○○增列12,000元之抽風扇費用,而該部分即屬追加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可知原告於決定和解條件時,即已將追加工程之費用列入考量,故縱認本件確有所謂追加工程存在,亦已包含於兩造和解之範圍之內,洵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2.原告雖又稱乙○○與被告商談和解時,就衛浴設備部分有特別表示將另行報價云云(本院卷三第53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乙○○當時係表示欲將馬桶、浴缸、洗手台等設備全部拆除帶走,故該部分均不計價等語,查上開報價單有關衛浴設備之費用係歸列於水電工程中,而該部分之費用於和解時業遭全數刪除,且並未有任何暫予保留待另行報價之註記,此有該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6 頁),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三第46頁),其既早於96年5 月19日即告知被告上開衛浴設備之價格,顯無再另行報價之必要,故其陳稱該部分於和解時有言明需另行報價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申請變更電力及基礎電盤、管路更新等費用,其亦於協商時表示將另行報價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水電部分經協議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故此部分均不計價,然原告堅持被告需給付申請變更電力及加壓馬達之費用,故經雙方合意將原計算之總金額386,763 元,增加至40萬等語,經查,上開報價單有關基礎電盤及管路更新等費用均遭刪除,且並未有任何暫予保留待另行計價之註記,此有該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6 頁),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該部分業經兩造同意另行計價之情事;且有關和解金額何以由386,763 元增加至40萬之原因,原告前稱係因加計抽風扇及加壓馬達之費用,嗣又稱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再施作4 樓進門處牆面之外牆防水云云(本院卷三第23、79頁),前後說詞不一,自應以被告所稱和解金額增加至40萬元之原因即係因加計申請變更電力及加壓馬達之費用等語,較可採信。

3.是以,系爭工程無論有無追加工程,其所有之承攬報酬及瑕疵爭議均已於前述和解中一併解決,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3,095 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124,811元,是否可採?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雖已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以40萬元結算,且原告需於同年6 月1 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予以修補,至木作部分則由原告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無需修補,前已詳述,然此僅係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及瑕疵修補問題互相讓步以解決雙方之爭議,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是被告就兩造所協議之瑕疵修補事項,仍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於96年5 月28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時,業已同意於同年6 月1 日前將系爭工程中除木作及水電以外之瑕疵修補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日期前完成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6年6 月2 日、11日、13日分別指派工人前往工地欲進行修補,惟被告已將原置於其姊社區管理員室之鑰匙取回,致工人無法進入修補云云,惟縱認上情屬實,其前往修補之時間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日期,且被告將原本置放於其姊社區管理員室之鑰匙取回,亦不代表有拒絕原告修補之意,原告並自承其未事先通知被告將前往修繕之事,而發現鑰匙已遭取回後,亦未再通知被告處理,自難認原告有依約定前往修繕卻遭被告拒絕之情事。況查,被告嗣後於96年6 月6 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1-53 頁),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前為任何修補,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⑶再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金額共計83,311元,再扣除依和解約定原告無需修補之木作部分即「浴室木拉門整修2,000 元」、「洗手台重新安裝工資1,500 元」、「洗手台上方櫃修改工料費3,000 元」、「塑膠踢腳板4,500 元」、「置物櫃蓋板整修及鉸鏈調整工料費1,000 元」,其餘之71,311元即為原告應給付之修補費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1000=71311)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9頁),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1,311元之修補費用債權存在,即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又主張其於鑑定完畢後,另發現其他瑕疵,該部分之修補費用53,5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兩造既已於96年5 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爭議達成和解,則不僅承攬報酬應以該和解所約定之金額為準,就有關應由原告修補之瑕疵項目部分,亦應以該和解所定之範圍為限,是被告既自承前述53,500元之修補費用乃其事後所發現,不屬依和解約定應由原告修補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原告修補,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修補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另行租屋之損害126,000 元,是否可採?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導致其無法遷入使用而受有需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共126,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業已於96 年5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還被告,並無繼續占用施工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瑕疵,然觀諸該瑕疵情形,並未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因此需另行賃屋居住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前開金額之租金損失,並以此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以40萬結算之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之承攬報酬;再依兩造和解之約定,原告應就木工及水電部分以外之工程瑕疵進行修補,然經被告定期要求修補,迄今均未履行,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71,311元。又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抵銷後,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28,689 元(000000-00000 =12868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曾於96年6 月1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57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96年6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於128,689 元及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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