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張山雄即和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湖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兆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第三人兆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順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5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新臺幣(下同)1,201,554 元及執行費9,612 元之範圍內向兆順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55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原告主張兆順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存在,惟遭被告異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第三人兆順公司對被告有1,201,554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97年5 月2 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第三人兆順公司對被告有350,380 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兆順公司承攬被告「94年度圖書室修繕及教學環境改善工程」,原告則為兆順公司之次承攬人。查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驗收完成,兆順公司卻遲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合計1,201,554 元,原告取得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9號假扣押裁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全字第1755號),經鈞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兆順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向兆順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因兆順公司未完成契約應辦事項,依契約規定無權利請款云云。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蓋被告既與兆順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兆順公司對被告必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縱兆順公司未完成契約應辦事項,亦僅生兆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屆至之問題,而非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兆順公司對被告有350,38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兆順公司間固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惟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5年5 月11日、95年7 月6 日、95年12月11日辦理估驗計價,經結算後,被告僅餘工程尾款443,680 元及履約保證金105,500 元,合計549,180 元尚未給付。此外,因兆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嚴重漏水瑕疵,經被告多次發函催請兆順公司處理,逾期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2條、第46條之規定,逕以兆順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仍由兆順公司負擔之,惟兆順公司仍未依約處理修繕。據此,被告已於97年4 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辦理招標議價程序,由第三人乙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鋒公司」)以198,880 元得標,此瑕疵修補費用,自應由兆順公司尚未支領之款項中扣除,是兆順公司對被告實僅有350,380 元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兆順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為4,228,000 元,嗣於95年5 月底因契約變更追加施工費217,000 元後,總價變更為4,445,000 元,被告僅於95年5 月11日、95年7 月6 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辦理3 次估驗計價,並扣除68日逾期罰款違約金301,716 元,以及於驗收時減帳8,205 元,尚餘工程尾款443,680 元及履約保證金105,500 元,合計549,180 元未給付兆順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3 次估驗計價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驗收紀錄、逾期罰款計算說明清冊、扣款函文、支出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107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因有漏水瑕疵,經被告催告兆順公司修繕未果後,依契約第46條規定,使第三人乙鋒公司修繕,其修繕費用198,800 元,應自兆順公司支領之款項中扣除,故兆順公司對被告債權僅餘350,38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催告兆順公司修繕之函文5 份、乙鋒公司投標及議價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其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是應認兆順公司對被告確有350,38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兆順公司對被告有350,380 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50,380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計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