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乙○○ 2樓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謝建君因所經營之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乃向伊調度資金,事後該公司由伊承接成立緯綾有限公司(下稱緯綾公司),惟伊承接前謝建君並未告知速飛達公司與案外人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國際公司)尚有未結清之債務,嗣伊被大亨國際公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積欠大亨國際公司任何一筆貨款,目前亦無力為案外人謝建君清償云云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