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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仲裁人迴避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 當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人迴避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仲裁法第17條第4 項固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所稱「不許抗告」之情形誠屬有別,且原裁定正本明確表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是本件抗告之提起係屬合法。 ㈡仲裁人陳聰富係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人選定書暨同意書而成為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 號仲裁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至仲裁人謝銘洋則係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所選定之主任仲裁人。然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仲裁人陳聰富亦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中,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代理人,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列於計畫主持人陳傳岳之下第一名協同主持人,是陳聰富於該案中顯具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前開基金會之董事長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創所律師,是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同事、實質代理及實質利害關係甚明,甚至超越仲裁法第15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之程度,卻未依法揭露。又仲裁人謝銘洋明知前開情事並曾與陳聰富、黃三榮律師共同參與「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三人關係密切,卻於仲裁案件選任鑑定人時,指示可請陳聰富幫忙選擇鑑定人,足認謝銘洋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情事。 ㈢抗告人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於95年12月11日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應予迴避,並停止系爭仲裁事件之進行,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事件決定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駁回,惟前開仲裁決定書之作成,有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參與評議,彼等所作成駁回迴避之聲請及停止本件仲裁程序之決定,顯非適法。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其雖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但準用與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深為案件之裁判者,基於公平性及獨立性,對於本身利益之迴避,本屬當然,且觀諸前開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之內容,亦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據,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不應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就自身被聲請迴避之案件,刻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關於迴避之規定,是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並所為之前開決定,顯非合法。 ㈣「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知悉前開聲請迴避事由之日係於95年12月8 日,若相對人主張已逾「十四日」之期間,應由相對人舉證,且前開聲請迴避之事由非公開可獲得之資訊,須耗費相當時日找尋,是抗告人於95年12月11日向仲裁庭所提出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之聲請並未逾期。 ㈤原審未察,疏於審酌上情,與法不符,亦與理有違,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仲裁事件決定第3 、4 、5 號仲裁決定,並請准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云云。二、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7條第1 、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所為系爭仲裁事件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不服,向原法院聲明廢棄前開仲裁決定書,並請准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及停止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云云,業經原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於96年5 月8 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第234 至235 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並不得聲明不服,故原裁定於96年4 月30日裁判時即已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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