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僅為抗告人為履約而交付相對人,非為相對人任何損害之擔保,兩造間並無存在該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竟任意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