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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鍾任賜方彬彬張國勳

  • 原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許玉珠、王南屏、李椿澤、陳柏蒼、呂理寬、劉嘉榕與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4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許玉珠、王南屏、李椿澤、陳柏蒼、呂理寬、劉嘉榕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係一上櫃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徐恩普,董事則為甲○○、巨堯天2 人。嗣於民國95年5 月15日,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解任其代表人徐恩普、甲○○之職務因而解任,並未另行派任,另董事巨堯天亦於95年6 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至此鼎太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解任,董事會因此無法運作以遴選新任代表人,且鼎太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因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合計股數不足法定開會股數,而告流會。又鼎太公司法人董事益麗公司負責人林睿紘,現因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遭檢調單位調查而潛逃在外,亦無法指派代表人。而伊等係鼎太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鼎太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確保鼎太公司上櫃資格,並執行公司各項權利義務,俾符合投資大眾請託,另推薦現任鼎太公司副總經理甲○○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鼎太公司95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列印報表、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太公司95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流會公告、伊等於96年2 月7 日之持股證明為證。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鼎太公司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徐恩普、甲○○,均已於95年5 月15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另名董事巨堯天,復於同年6 月16日辭任。此外,鼎太公司別無董事或監察人在任,而鼎太公司法人董事益麗公司為股東僅有一人之公司,該公司董事即股東林睿紘現因案遭通緝中,且許玉珠、王南屏、李椿澤、陳柏蒼、呂理寬、劉嘉榕為鼎太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有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許玉珠、王南屏、李椿澤、陳柏蒼、呂理寬、劉嘉榕於96年2 月7 日之持股證明、鼎太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通緝報表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鼎太公司、益麗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鼎太公司現在確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如此狀態如長期存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參酌鼎太公司現任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均經解任,長期未再指派,又其餘原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亦均已辭任,顯然無意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管理之職務,乃分別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臺北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會員,而分據臺北律師公會於96 年4月26日以九六北律文字第379 號函,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5 月24日以北市會字第0960243 號函,各附願任鼎太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單1 份。而經推薦人員中,連世昌律師為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並就讀中國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法學專業博士班,曾服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庭、訴訟輔導科及非訟中心等單位,現為執業律師,另在國立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分班商事法兼任講師等職,其學經歷適足,堪為鼎太公司處理法律相關事項。另徐慶國會計師,係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歷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八極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現任晨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經歷充分,得致力於鼎太公司財務運作及資產保全,是認由連世昌律師、徐慶國會計師共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連世昌律師、徐慶國會計師為鼎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聲請人雖另薦任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鼎太公司為櫃檯買賣之公開上市公司,原有董事益麗公司既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且該公司董事林睿紘係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中,甲○○原為益麗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而經解任,尚不宜逕再命其為臨時管理人,而應另選適當之第三人執行職務,並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適當,另因本院不受此薦任之拘束,自無庸就此別為准駁之裁判。經核認事用法均甚妥適,除已兼顧各方面之利益,並可避免鼎太公司內部不同派系間之利害衝突。 四、抗告人對原審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於96年6 月23日以其為鼎太公司一年多來董事會空窗期面對主管機關、廠商、訴訟及解決多項疑難雜症之主要人物,接續之任務更為艱鉅,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提起抗告,雖表示將另狀補提理由,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至於抗告人雖為鼎太公司現存之最高管理階層,對於鼎太公司相關事務非常熟稔,惟此與法院選任上開臨時管理人代表鼎太公司本諸其等學養及專業綜理事務,並無衝突之處。況如臨時管理人經深入瞭解鼎太公司事務後,認為抗告人適任管理職務,自仍可借重抗告人繼續協助處理鼎太公司事務,俾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從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任賜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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