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丙○○、丁○○間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及更正本院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177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之相關業務,原屬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嗣民國97年1 月1 日起改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辦,有國防部97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函件內容,可知國防部軍備局並未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尚無從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另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裁定時,依當事人聲請之意旨及卷內證據,以國防部軍備部為當事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