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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小瑩高愈杰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皇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臻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晉福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原本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前已另經相對人關係企業之海誠公司、紡站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608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其此為重複聲請,顯有誤會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認為票據權利人,至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尚存票據權利義務或曾否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為別一法律關係,要無礙於此之認定,抗告人就此如有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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