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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確實負有債務,亦承認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希望能慢慢清償債務等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既無任何爭執,從而原裁定根據相對人所提之本票,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自無不合,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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