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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 當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2 號仲裁判斷書就二造間之紛爭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執行裁定)。惟系爭仲裁判斷嗣經本院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下稱該案為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聲請撤銷系爭許可裁定等情。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請無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條文文義以觀,系爭許可執行裁定之撤銷,不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為必要,僅須系爭仲裁判斷已經各審級法院撤銷,伊即可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許可執行裁定。又系爭許可執行裁定係依系爭仲裁判斷而為,是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法院判決撤銷,則系爭許可執行裁定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撤銷等節。 三、相對人則辯以:為避免系爭許可執行裁定隨系爭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結果之變動受影響,且基於訴訟經濟、裁判確定始生確定力之理論,足見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應解為須待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訴法院始應依職權撤銷系爭許可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仲裁為當事人間於訴訟程序以外,自主合意解決紛爭之程序,故經仲裁程序而由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實與當事人透過法院訴訟程序獲取實體判決相類,皆為終局解決實體民事紛爭之機制。是以,仲裁判斷於民事程序法上,應與確定判決同視。此由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更為灼然。雖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尚須聲請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後,當事人始得執以強制執行,然此係為避免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結果,可能因程序之重大瑕疵或仲裁判斷結果有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使法院就仲裁判斷程序之外觀加以形式審查,以過濾、排除有重大瑕疵或不能給予執行力之仲裁判斷結果而已,此觀諸仲裁法第38條所定,許可執行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要件為審查,而不再就仲裁人適用衡平法則所定之解決紛爭方案是否合法等實體內容再事審查乙節自明。是仲裁判斷自不因需經法院許可始取得執行力,而影響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地位。由此以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係廢止或排除仲裁判斷之終局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程序,而與再審程序係廢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者相當。此就仲裁法第40條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相類,均係對解決紛爭之程序重大瑕疵,規範由法院事後再為審查之機制乙節,當甚明白。由此而論,當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後,經許可執行之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當應與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對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類比同視,自屬當然。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揭櫫之法理而論,當事人間發生可能動搖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即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情形,執行債務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定確實擔保暫時停止執行,並無由於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效力得任由訴訟過程中各審級之判決結果而變動之情事,俾維持執行程序之確定性,且適當平衡兩造間之利害。由是以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經許可執行之仲裁判斷原有之執行力,當亦不因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而受影響。是以,仲裁法第42條第1 、2 項所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當亦係比照上述法理所為。申言之,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即係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使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得與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一般,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由法院裁定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第2 項則如同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廢止原確定判決實體確定力、執行力之體例而為規定,即仲裁法立法本意當應類比再審程序,區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後,分別以停止執行暫時凍結執行力及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以消滅該裁定之執行力二不同方式,處理當事人間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對於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同於再審程序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有關之本案再審訴訟確定時,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不待撤銷,而特別規定仲裁判斷經撤銷後,法院須另以裁定或於為確定判決之同時一併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之理由,應僅係仲裁判斷之執行與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所不同,即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主文所廢棄或撤銷者即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執行程序本身。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撤銷者,為仲裁判斷,並非形式上執行名義(而據以使仲裁判斷產生執行力)之許可執行裁定,為求明確廢止許可執行裁定之執行力,避免生滋擾,方有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之明定,自非得以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欲使撤銷仲裁判斷許可執行裁定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一併失其執行力,而與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為不同之處理。再者,若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應依職權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且許可執行裁定經法院撤銷後,當事人即可免再繼續供停止執行之擔保,已經進行但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必須加以撤銷。倘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嗣後經上級審法院撤銷、變更,此時當事人豈非又可再依同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後執行法院又須根據此一許可裁定為執行或停止執行?如此一來,單一仲裁判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能隨訴訟進行過程,而陷於反覆不確定之狀態,殊與訴訟行為明確性、訴訟經濟原則、甚至強制執行法之法理有違,當非立法本意。 五、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系爭許可執行裁定,嗣經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並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本院雖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將系爭仲裁判斷撤銷,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衡諸首揭說明,自尚無從撤銷系爭許可執行裁定,彰彰明甚。 六、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本院撤銷,系爭許可執行裁定當已如假執行因本案判決經上訴撤銷一般,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云云。然假執行之宣告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賦予終局執行力之附屬裁判,是確定判決經廢棄者,假執行之宣告一併失其效力,理甚當然。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係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為之,自不得類比假執行而為論斷適用。抗告意旨另舉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與同法第43條之文義對比,甚且以民事訴訟法條文有類同「應依職權」之文字者為對照,而推論第42條第2 項所謂「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之文義,當係指「判決確定」以前,即應一併撤銷云云。惟法律之解釋,並非僅有法條文義解釋一途,僅以法條文字內並無「確定」二字,而不顧法律體系或法律制度之本質以為推論,自非可採。況且,立法者常有疏漏,未能保持法律文字一致,事所常見,更不得僅以同法條文對照而望文生義,不顧法律制度或立法目的。至於程序法內「依職權」之文字,僅係相對於「依聲請」所為,亦即該等文字僅係規範程序之發動,就應由法院主動或當事人主動。至於發動之時點就應為裁判確定前後,並非該等文字所得規範,此觀諸抗告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有「依職權」文字之條文中,部分程序係於裁判確定前由法院依職權主動為之,部分為裁判確定後所為,當可明瞭,自無從執此而為仲裁法第42條之解釋依據。抗告意旨雖又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056號裁定(含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仲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參考裁定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83 號裁定(下稱系爭參考裁定二)、93年度臺抗字第935 號裁定(下稱系爭參考裁定三)為確定前應予撤銷之論據。然查,系爭參考裁定一之具體事實,雖與本案相同,均為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後,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之情形,然細譯系爭參考裁定一係於前商務仲裁條例有效期間所為,且其理由亦僅引用前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條文,即謂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未經確定即應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並未就上述法律制度之精神為實質論斷,尚難採為解釋現行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之參考。甚而,同院88年度抗字第3710號裁定(下稱系爭參考裁定四),更明揭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必須撤銷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始得適用,更可見上級審同院之法律見解已有不同,仍應由下級審之本院本於適當之法律解釋及確信,而為論斷。而由系爭參考裁定四之理由已明載係根據判決確定後始生確定力之理論,避免執行裁定輒隨訴訟之改判而影響其效力,與訴訟經濟原則相悖等論據,據以解釋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與系爭參考裁定一相較,更有法理依據,較為可採,而不待言。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參考裁定二,其具體事實僅係當事人因同時供假扣押之擔保及停止許可裁定之擔保,而聲請返還許可裁定執行以前之假扣押擔保金事件,最高法院對是否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論斷,與本案具體事實已有不同,是否得謂最高法院已將本件所涉爭點,為具體之審究,已屬堪疑。雖系爭裁定二之理由有「況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依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如有執行裁定時,仍應依職權撤銷其執行裁定,縱日後法院維持仲裁之判斷,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前,仍得假扣押以維其權利」之語,然衡諸上下文,主要亦僅係在闡述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與停止許可執行裁定執行所供之擔保,性質有所不同而已,是否有意肯認法院得於撤銷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即撤銷許可執行裁定,抑或僅係敘述實務上下級法院常有之作法,因系爭議題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屬不得而知。至於系爭參考裁定三,其具體案例之事實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經法院駁回確定,當事人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許可執行之事件,最高法院指此已無「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應併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之情形,而為應准許許可執行裁定之論斷,與本案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是否以撤銷仲裁判斷判決確定為必要之爭議,並無相關,自難為本案之參考。至於裁定理由中雖有「再抗告人以該仲裁判斷有當時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 、2 、6 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聲請撤銷該准予執行之裁定,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及准予撤銷執行裁定,惟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既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等語,衡諸上下文之記載,不過為敘述該案具體之下級審程序事實而已,而未對系爭議題為任何論斷,自難解為贊同抗告意旨所主張不以判決確定即可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之論點。 七、從而,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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