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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月1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抗告許可意見書 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3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依法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再抗告人指本院第二審裁定有如其所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示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再抗告人認仲裁判斷成立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受訴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者,受訴法院應依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即應依職權將許可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一併撤銷。本院則以仲裁法第42 條 第2 項撤銷許可執行裁定,必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上開爭議涉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性質,於程序法上究應以類如再審程序,抑或應認與上訴程序視之;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056號裁定與同院88年度抗字第3710號裁定,似有不同見解。本院認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486 條第4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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