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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13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華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4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按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於96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參照)。然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闕漏,經本院依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應認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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