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號
- 再抗告人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13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華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4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按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於96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參照)。然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闕漏,經本院依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應認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