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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相對人
悟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95年度司字第17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關於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相對人係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9.48%之大股東,並已指派法定代理人乙○○擔任抗告人具有編造財務報表責任之董事,係屬於參與抗告人經營,且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之人,應非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對象。又相對人於書狀中已自認瞭解抗告人帳載每股淨值等資訊,其復為本件聲請,顯係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權利之手段,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待抗告人不堪檢查之擾或不堪支付檢查報酬時,脅迫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高價購買相對人所持股票,以達其脫法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以:㈠抗告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9.48%之大股東,且相對人業已指派法定代理人乙○○擔任抗告人具有編造財務報表責任之董事,係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參與抗告人經營之人,應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對象。㈡相對人係藉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手段,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待抗告人不堪檢查之擾或不堪支付檢查報酬時,脅迫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高價購買相對人所持股票,以達其脫法目的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如上二所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抗告人所謂大股東或已當選董事之股東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大股東當然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立法意旨固係以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為出發,但依論理解釋,當然不排除逾一定股份總數比例股東之受保護。抗告人謂大股東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受保護之對象,應非可採。

㈡次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對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抗告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擾亂正常營運」,相對人將達到迫使抗告人高價收買其所持股票之目的云云,依前開公司法所設規定,應不致產生。本院無從以抗告人臆測之詞,遽認相對人有「濫用」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又檢查人報酬金額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如非少數股東重複濫行聲請,法院依前開法定程序所酌定之檢查人報酬,應屬公司合理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以相對人意在使抗告人「不堪支付檢查報酬」,以遂行相對人脫法目的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係就原審許可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人選聲明不服,是原審選任之檢查人林耕洲會計師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具狀請辭檢查人職務,非抗告院所得審酌事項,應由原審法院就已選派之檢查人所為解任聲請,另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前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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