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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小瑩高愈杰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09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係向相對人租計程車之保證,伊並未積欠相對人20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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