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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黃小瑩高愈杰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09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係向相對人租計程車之保證,伊並未積欠相對人20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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