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號
- 再抗告人
- 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由該項規定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且為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非該條規定應保護之對象。原審未論究該條之立法目的,遽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㈡聲請選派檢查人,須少數股東非濫用此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始應准許。惟原審法院未對相對人是否濫用此權利而加以審究,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查,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未審究相對人是否有濫用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部分,經本院審酌認藉由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可達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之目的,而仍有由外部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是就相對人是否有濫用權利之判斷,亦無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