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欲投資相對人於越南國所經營之松木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松木公司),前揭本票係作為簽定買賣契約保證之用,然因相對人及其負責人乙○○一直無法獲得其他股東同意而簽約,嗣又發現越南松木公司帳目有疑義,故菁華公司已終止股權買賣事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法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