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即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80,100,000元、65,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28日起至113 年5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5 月2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丙○○則於92年7 月17日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復於95年7 月1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家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0日以廖助修、丙○○、王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100,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8 月20日,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日期,詎家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自92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1,3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等、臺北市政府函、報紙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