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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03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傅元慧傅松男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港公司)、德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普公司)、丁○○、乙○○及第三人傅松男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大港公司及德普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3日起至116 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大港公司、德普公司於93年4 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761萬1,000元、1,611萬9,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大港公司、德普公司自96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分別欠本金3,650萬7,517元、1,523萬3,523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份逾相對人所有之持份,且聲請人並未逾期還款,應未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相對人傅元慧100 萬分之19,836 、 相對人丁○○100 萬分之15,663、相對人乙○○100 萬分之544 ,合計100 萬分之36,043,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相對人傅元慧100 萬分之35,371、相對人丁○○100 萬分之17,431、相對人乙○○100 萬分之603 ,合計100 萬分之53,405,由上觀之,聲請人聲請拍賣之土地持分合計100 萬分之36,043,並未逾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份合計100 萬分之53,405。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主檔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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