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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49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35 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2月1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2,300,000元、3,000,000 元、7,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或費用時,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31,275,1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3 紙、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3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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