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振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7日起至135年7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95年7月28日、95年7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2,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4,907,962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韓金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