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甲○○
- 即重整人
- 乙○○
- 即重整人
- 寅○○
- 相對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晶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尚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理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289 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亦為同法第29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同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同法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重整監督人受理權利申報期間為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惟相對人逾上開期間始向伊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自未能受理,爰列為有異議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6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臺北市內湖區○○○路266 至286 號(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列准予重整裁定可稽。而相對人並非屬於本院業已知悉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將上列准予重整裁定送達之,且聲明異議人依法亦無通知相對人之義務,故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為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致逾期申報債權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向聲明異議人補報重整債權,為無理由,自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 權 人 │申報金額(新臺幣)│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111,081元 │ │有限公司 │ │ ├──────────┼─────────┤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0,000元 │ ├──────────┼─────────┤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75元 │ ├──────────┼─────────┤ │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525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1,564,318元 │ ├──────────┼─────────┤ │晶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500元 │ ├──────────┼─────────┤ │尚偉股份有限公司 │ 146,234元 │ ├──────────┼─────────┤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8,275元 │ ├──────────┼─────────┤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501,148元 │ │公司 │ │ ├──────────┼─────────┤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600,2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