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聲 請 人 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OSRAM GmbH) 法定代理人 Johannes 代 理 人 王國聚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1 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此為公司法第306 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戊○○○(下稱戊○○○)、丁○○(下稱丁○○)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德商歐司朗有限公司(下稱歐司朗公司)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其等聲請雅新公司終止重整之意旨略以:雅新公司收受重整裁定,迄今已逾1 年7 月,雖經召開多次關係人會議,惟重整人所擬定之重整計畫,迄最近一次關係人會議(民國98年7 月8 日召開)仍未獲可決,爰聲請裁定終止重整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雅新公司重整,迄今已逾1 年。惟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經6 次修訂、歷經7 次關係人會議(其中2 次流會),迄最近一次之關係人會議(98年7 月8 日召開)時為止,重整計畫仍未能獲關係人可決。堪認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對於重整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歧見甚深,已難期待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將能獲關係人可決並據以執行、完成。 四、本院就雅新公司是否應終止重整,依公司法第307 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管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意見(雅新公司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見本院卷29,第168 頁之陳報函)。上開單位函覆結果為: ㈠經濟部覆稱:經派員赴雅新公司實地查訪結果如下:公司概況部分,雅新公司目前共有5 條組裝線(尚有閒置監視器線1 條),從事代工生產32吋至42吋液晶電視及液晶監視器,員工人數108 人,臺北內湖辦公大樓4 人;資產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路266-268 號辦公大樓1 棟,及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346 號5 層樓廠房1 棟(約1200地坪),原生 產印刷電路板生產線已移至大陸東莞工廠生產,現僅從事LG委託液晶電視及監視器組裝代工;其營運狀況,目前以組裝液晶電視及監視器為主,因產量未達經濟規模目前仍處在虧損狀態,至該公司應否終止重整一節,因涉資金、財務及資產等因素,本部無法進一步評估等語(本院卷30,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㈡金管會則函覆:雅新公司重整成功之關鍵在於取得大陸東莞廠暨蘇州廠之主導權,雅新公司雖於97年10月24日公告已與東莞雅新(包括:丙○○○(東莞)有限公司、丙○○○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乙○○○(東莞)有限公司及甲○○○(東莞)有限公司等。以下合稱東莞雅新)臨時管理人簽署投資協議書,惟雅新公司未提供其與東莞雅新臨時管理人所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故雅新公司是否已取得東莞雅新之主導權,宜檢視該公司已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內容... 雅新公司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消費性電子產品等業務,依臺灣經濟研究院分析報告(97年9 月4 日)所述,97年上半年印刷電路板產業受下游需求成長力道走緩之影響,導致廠商產能利用率降低,使該產業中各廠商稅後淨利多呈現虧損或衰退情形,加上目前全世界經濟不景氣,雅新公司能否維持以往營收水準尚需專業評估... 雅新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第2 季的流動比率分別為81.6% 、14.76%、4.02% ,顯見該公司流動性不足,該公司重整人雖稱已洽得投資人,並已簽定投資意向書,惟該公司並未提供投資意向書說明潛在投資人預計認股金額,且以增資入股籌集資金仍需視未來投資人實際股認股狀況而定,本局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本案是否應終止重整,宜視該重整計畫是否具體合理可行、有無重整價值等語(本院卷29,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參照)。 ㈢綜上,經濟部及金管會對於雅新公司目前及將來之營運狀況是否宜於繼續重整,及是否將有資金挹注之情,尚持保留態度。 五、再者,依經濟部及金管會上開意見,堪認雅新公司能否重整成功,應繫於雅新公司之資產、財務、資金等因素。經查:㈠資產部分: ⒈雅新公司原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惟該項業務已移往東莞雅新生產,且東莞雅新業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重整,雅新公司雖主張業與東莞雅新之臨時管理人(德勤公司)取得共識,於97年10月22日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等語(有雅新公司新聞稿附於本院卷30,第103 頁可稽),惟查,東莞雅新之臨時管理人固發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表示委由富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負責尋找訂單後安排東莞雅新生產,相關內部生產經營管理事務由富華公司聯絡代表陳桂珍及其管理團隊處理,臨時管理人負責協調... 富華公司團隊對經營方面有決定權,還可進入後勤管理部分瞭解情形以便協調生產管理,亦可通過口頭及內部聯絡單等方式對東莞雅新管理部門(包括財務部、管理部等)的內部事務發表意見等語,惟亦強調「管理部門的決定仍由臨時管理人代表簽字方才生效。富華團隊僅代表富華公司,並不代表東莞雅新,東莞雅新一切對外事務仍由臨時管理人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30,第96 頁 )。經查,富華公司與雅新公司之關係,並無相關契約、投資書等文件可佐,該二公司間關係究竟為何,實非明確,尚難認富華公司參與東莞雅新之接單、經營相關事項,係有利於雅新公司之重整事宜者。況依系爭通知所示,縱富華公司與東莞雅新之臨時管理人有所協議,惟東莞雅新之控制、主導權仍由其臨時管理人掌握,且富華公司與東莞雅新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條件究竟為何,是否會因契約日後因故終止甚或解除等狀況,而有不利於雅新公司重整利益之情事,亦為進行雅新公司重整時須審慎考慮之風險。 ⒉再者,雅新公司於98年2 月間提供之資料,備註載明「因雅新蘇州及東莞經由中國人民地方法院判決進入重整,故雅新(臺灣)無法取得2 月份營收資料」等語(本院卷30,第97頁),則雅新公司是否果對東莞雅新有實質之管理、控制、主導權,亦有可疑。 ⒊依雅新公司所擬之重整計畫,係預計出售臺灣資產並償債後之剩餘資金,及投資人之出資,透過境外子公司挹注營運資金至東莞雅新及雅邦廠區,期能產生更高之營運現金流,未來雅新公司規劃將改為由臺灣或境外子公司接單並由大陸生產之模式產生現金流,以償還臺灣地區之債務(本院卷31,第283 頁)。雅新公司固係宥於臺灣訂單尚不穩定、東莞雅新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重整等現實,而不得不為此迂迴之重整更生方式,惟該計畫恐致雅新公司在臺灣之生產能力大幅降落,已難認有利於雅新公司重整之進行;況依上開重整計畫,將使雅新公司重整成功與否,繫於東莞雅新重整案之進行,惟東莞雅新與雅新公司法人格各異,且東莞雅新縱使重整成功,雅新公司能否受惠,尚受東莞雅新與富華公司、雅新公司間之契約條件影響甚鉅,另外尚須考慮大陸地區之法令、法院、主管單位對東莞雅新之控制情形。本件重整計畫,對雅新公司而言顯有過高之風險。 ㈡財務部分: 依金管會之意見,雅新公司營收不足、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且95年度、96年度、97年第2 季(包括重整前及重整後)的流動比率分別為81.6% 、14.76%、4.02% ,其流動性不足,堪重整程序進行至今,尚未能使雅新公司達到財務平衡之狀態。 ㈢資金部分: ⒈依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雅新公司將於重整計畫可決通過後,引進總金額美金3,000 萬元之外部資金(本院卷31,第284 頁)。而雅新公司於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詢問出資人身分及出資可靠性時,提供相關資料予證期保護中心,並敘明潛在投資人已明瞭雅新公司之管理、財務、業務運作,並向銀行團說明其投資意向,出具資金證明等情。惟證期保護中心接獲雅新公司提供之資料,並加以查詢、評估後,已於98年7 月14日具狀(本院卷31,第250 頁)並檢附相關查詢結果,向本院陳報其對潛在投資人出具之資金證明、潛在投資人之資力及資歷,均有質疑,並對重整計畫之成功可能性持保留態度之情。觀諸證期保護中心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雅新公司能否順利引進第三人之資金,即有可疑。 ⒉次按,依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雅新公司引進總金額美金3,000 萬元之外部資金後,其資金投入時程為:⑴臺灣重整計畫通過後,東莞重整計畫通過前,投資人依協議,開始佈署下單作業並負責東莞廠訂單所需購料資金或額度約美金1,000 萬元;⑵東莞重整計畫通過後,投資人注資臺灣雅新美金2,000 萬元,並全面啟動東莞廠能。未來投資人增資臺灣雅新3,000 萬元美金後,臺灣雅新預計於2 年內間接投資東莞廠美金3,000 萬元至3,500 萬元,並將以雅電及雅邦為繼續經營之生產事業體,並以臺灣雅新接單、臺灣雅新下單予境外子公司、境外子公司輾轉下單予雅電及雅邦生產之經營模式,獲利分別償還大陸東莞及臺灣雅新公司之債務(本院卷31,第284 頁)。依該重整計畫,雅新公司所引進之資金,絕大部分比例將投注於東莞雅新之生產及營運上,且除清償雅新公司債務外,尚須用以清償東莞雅新之債務。惟按,藉由輾轉投資東莞雅新之方式以壯大雅新公司,固係重整人斟酌現實狀況所為考量,惟其不確定性及風險甚高,業經論述如上五、㈠所示,該重整計畫,除對雅新公司之重整未必有利益外,亦難期待雅新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予以同意,而於關係人會議中予以可決。 六、綜上,參酌雅新公司目前資產、財務、資金狀況,及其重整計畫歷經數度修正並召開數次關係人會議,於重整裁定後逾1 年仍未經可決,且陸續有股東、債權人表示不認同重整計畫等情,尚難期待雅新公司重整計畫之通過及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請求終止雅新公司重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30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雅新公司自95年起之財務報表迭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因素,經金管會數度要求重編(本院卷29,第216 頁至第217 頁),則雅新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是否合於破產規定,尚難遽予認定。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宣告破產,附此敘明。 八、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