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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2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告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 號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KCC-116E、DCP-200 、DCP-001 、DCU-001企業型電腦切換器侵害其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惟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專利即業經第三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案(收文文號第00 000000000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 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舉發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第三人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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