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3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 被告
- 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 號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亦為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至於法院審酌舉發案件之正當性,並非就專利權本身實質要件為判斷認定,而係應就舉發案件內容是否未附理由或顯無理由、所附引證證據資料是否真實、舉發案所提出之時機等加以綜合考量,以為訴訟上之裁量,自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LianQ 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產品(KVMSwitch) 」(型號包括「KMC-0116R 」、「KMC-01 08R」、「KMC-0104R 」及分別搭配之配件「KMX- 0102 」、「KDP-01」、「KDU-01」等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專利即經被告提起舉發案(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舉發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民國96年9 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舉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135 至142 頁,下稱系爭舉發申請書)在卷可稽。故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系爭舉發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自得認系爭舉發案及其相關之行政爭訟程序對於專利權存否之判斷,當屬本件民事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要無疑義。
三、次查,由卷附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舉發人即本件被告業已引證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美國專利技術2 件(下稱系爭引證案例)。且由卷附原告提出予智財局之舉發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下,下稱系爭答辯書),亦對系爭引證案例之真實性不爭執,已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資料,形式上觀之,非顯然無據。再由被告所提之系爭答辯書中所載原告引用之系爭引證案例摘要,確實提及引證之技術亦為「一種使周邊連接至電腦之切換器」,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之所載文字,亦多有類似之處。雖系爭答辯書進一步提到,系爭引證案例並未提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第1 項中切換裝置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此乃專利技術實質上是否與系爭引證案例相同之問題,而有待專利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況且,縱有原告所指之差異,然觀諸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仍需具備相當之進步性、新穎性,始能認實質上存在。故倘專利技術,雖與之前已經存在之相關技術不同,然若為熟習相關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或改造,即難認符合取得專利權之要件。因此,系爭專利是否與較系爭引證案例之專利技術有明顯之新穎性、進步性,仍賴專業機構進一步實質審認,始能得知。惟就系爭舉發案之內容初步審查,其舉發應仍具有相當之正當性,要屬無疑。再者,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即已向智財局提出系爭舉發案,是由舉發之時序觀察,尚難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妨害原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情,自不能以之而認系爭舉發案不具正當性,更屬灼然。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舉發案,已附具理由及真實之引證案例,且核其內容尚非顯然無據,再斟酌系爭舉發案提出之時機,綜合判斷而認有於系爭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