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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博祥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舜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全球化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及其方法」,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第I25077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5日止。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規劃之「臺北市○○○路電話第2 期建置案」於95年8 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得標,被告舜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遠公司」)則為該系統設備之供應商。惟被告所銷售之「臺北市○○○路電話」系統(下稱「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極為雷同,伊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獲致「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第I250771 號『全球化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及其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落入本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結論,是被告已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及第245 條之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456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舜遠公司則以:伊供應予被告安大公司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不同,原告據以認定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難期其為公正及客觀之分析與比較,自不足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系爭專利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一電腦,為Windows 98以上之電腦,該電腦係具雙工音效卡、顯示介面及網路功能」、「一網頁,…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程序…」等技術特徵,並未在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中對應存在,而系爭專利之第8項方法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各項步驟中「GTD 元件」亦非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元件,依一般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於全要件(文義讀取)原則比對時,因缺少專利範圍之必要元件且實質特徵不相同之情形下,伊供應予被告安大公司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己身受有損害之證明,或就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即難謂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大公司另以:原告起訴時所附之鑑定報告,並未親至臺北市政府實際瞭解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運作情形,無從確認該報告中之待鑑定物與伊所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是否同一。又原告以「臺北市○○○路電話第2 期建置案」之決標金額作為伊銷售該物品全部收入,未釐清該決標金額所包括之多數軟硬體中何者與系爭專利有關,是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全球化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及其方法」,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第I250771 號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5日止。

㈡臺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規劃之「臺北市○○○路電話第2 期建置案」於95年8 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安大公司以456 萬元得標,被告舜遠公司則為該系統設備之供應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至少456 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專利範圍內?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經送請司法院指定且經兩造協議選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物外放),其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爰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分由文義讀取、均等論、禁反言及先前技術之阻卻等項目分析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專利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結果:

⑴所謂「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於待鑑定對象中。而要符合「文義讀取」,則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且針對多項式獨立項,應至少一項起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待鑑定對象中,合先敘明。

⑵第一獨立項分析: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A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a1」之比對:兩者均為一種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故兩者於總論構件應「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B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b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電腦,為W-indows 98 以上之電腦,該電腦係具雙工音效卡、顯示介面及網路功能,所謂雙工音效卡,一般係指為同一時間可執行音效資訊之輸出入功能者,而對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進行之分析,系爭專利此部分主張之電腦當為發話端之電腦;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建置工程中雖不包含該等電腦,惟於系統使用過程中卻當然包含此種電腦,而考量完成系爭網路電話系統通訊之需要,作為連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網頁之電腦自然係為一具喇叭及麥克風功能、顯示介面及網路功能之Windows XP電腦作為發話之操作,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在文義上並無差異,兩者於此分析項應「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C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c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網頁,其可連接電腦以瀏覽網頁與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程序指定撥打號碼;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雖同樣透過一網頁而使電腦進行撥打程序,惟係以固定號碼「27208 」啟動撥打程序並撥打指定號碼,參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系統自動配號」之解釋與範圍判斷,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處理模式乃係可由眾多連線者「共用」該單一號碼進行撥打,且經同步測試亦不會產生互相排斥佔線之效果,可見該系統均係透過同一且固定號碼進行撥號處理,而與系爭專利所謂「系統自動配號」之文義有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D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d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使用者電腦,其可連接電腦以開始撥打指定號碼、回應撥打狀態及通話者;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者則係受話端之「使用者話機」,顯非「使用者電腦」,且「使用者話機」雖可撥打所謂之「指定號碼」,惟其撥打之「指定號碼」乃係傳統電話系統中之「分機」或一般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系統中之『指定號碼』」,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於對應時並未符合系爭專利所稱之「撥打指定號碼」,而係以Gateway 回應撥打狀態,同時亦可進行通話。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於「話機與電腦」及「撥打指定號碼」兩部分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有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⑤至於系爭專利附屬分析項「E1」、「F1」、「G1」、「H1」、「I1」、「J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附屬分析項「e1」、「f1」、「g1」、「h1」、「i1」、「j1」之比對結果,則因不致影響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比對結果,故茲此不贅。

⑶第二獨立項分析: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A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a2」之比對:兩者均係包含一種通訊網路電話之方法,故兩者於總論構件應「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B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b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於網路上連線具有音效卡及顯示畫面之電腦;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步驟亦包含於網路上連線具有音效卡及顯示畫面之電腦,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文義並無差異,兩者於此分析項應「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C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c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瀏覽具有GTD 元件之網頁、檢查電腦安裝GTD 元件、於具GTD 元件之網頁上點選通話處;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步驟包含瀏覽具有Active X元件之網頁、檢查電腦安裝Active X元件、於具Active X元件之網頁上點選通話處,由於Active X元件係屬符合GTD 元件定義之軟體元件,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文義並無差異,兩者於此分析項應「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D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d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指定號碼,以及登入GTD 指定TAXI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者電腦回應撥打狀態;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步驟中,一則雖同樣透過一網頁而使電腦進行撥打程序,惟係以固定號碼「27208 」啟動撥打程序並撥打指定號碼,參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系統自動配號」之解釋與範圍判斷,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處理模式乃係可由眾多連線者「共用」該單一號碼進行撥打,且經同步測試亦不會產生互相排斥佔線之效果,可見該系統均係透過同一且固定號碼進行撥號處理,而與系爭專利所謂「系統自動配號」之文義不同,且該系統雖可撥打所謂之「指定號碼」,惟其撥打之「指定號碼」係傳統電話系統中之「分機」或一般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系統中之『指定號碼』」,是該系統於對應時並不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撥打指定號碼」,而係以Gatew-ay回應撥打狀態,同時亦可進行通話,與系爭專利之系統自動配號不同,亦未撥打所謂指定號碼,況該系統「使用者話機」亦無所謂「登入GTD 指定TAXI網路電話系統」之處理。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有異,兩者於此分析項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⑤至於系爭專利附屬分析項「E2」、「F2」、「G2」、「H2」、「I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附屬分析項「e2」、「f2」、「g2」、「h2」、「i2」之比對結果,亦因不致影響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比對結果,故茲此不贅。

⑷小結: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獨立項均「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因「逆均等論」係為避免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如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惟其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仍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是「逆均等論」之適用,係以待鑑定對象己符合「文義讀取」為前提。本件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獨立項既均「不符合文義讀取」,即無再依「逆均等論」分析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2.均等論分析結果:

⑴「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該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時,即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有無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以適用「均等論」。至於所謂「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併此敘明。

⑵第一獨立項分析:不符合均等論

①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A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a1」之比對:系爭專利為一種通訊網路電話之系統;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在結構所屬之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並未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故兩者於總論構件應屬「實質相同」。

②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B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b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電腦,為W-indows 98 以上之電腦,該電腦係具雙工音效卡、顯示介面及網路功能,藉由該具有音效、顯示及網路功能之電腦,始能經由網頁之點選而與受話端進行通話;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同樣利用具有音效、顯示及網路功能之電腦始能進行網路通話之功效,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並未利用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即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屬「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C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c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網頁,其可連接電腦以瀏覽網頁與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程序指定撥打號碼,進而進行啟動撥打程序;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雖同樣透過一網頁而使電腦進行撥打程序,惟係以固定號碼「27208 」啟動撥打程序並撥打指定號碼,參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系統自動配號」之解釋與範圍判斷,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處理模式乃係可由眾多連線者「共用」該單一號碼進行撥打,且經同步測試亦不會產生互相排斥佔線之效果,可見該系統均係透過同一且固定號碼進行撥號處理,亦即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所採用之型態與系爭專利範圍定義內之處理有實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屬「實質不相同」。

④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D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d1」之比對:系爭專利包含有一使用者電腦,其可連接電腦以開始撥打指定號碼、回應撥打狀態及通話者;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者則係受話端之「使用者話機」,可利用Gateway 回應電腦之撥打狀態,亦可與電腦通話,且「使用者話機」雖可撥打所謂之「指定號碼」,惟其撥打之「指定號碼」乃係傳統電話系統中之「分機」或一般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系統中之『指定號碼』」,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於對應時並未符合系爭專利所稱之「撥打指定號碼」。可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並未利用實質上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亦即兩者間有實質之差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屬「實質不相同」。

⑤至於系爭專利附屬分析項「E1」、「F1」、「G1」、「H1」、「I1」、「J1」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附屬分析項「e1」、「f1」、「g1」、「h1」、「i1」、「j1」之比對結果,則因不致影響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比對結果,故茲此不贅。

⑶第二獨立項暨其附屬項分析:不符合均等論

①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A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a2」之比對:系爭專利為一種通訊網路電話之方法;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在結構所屬之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並未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故兩者於總論構件應屬「實質相同」。

②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B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b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於網路上連線具有音效卡及顯示畫面之電腦;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步驟亦包含於網路上連線具有音效卡及顯示畫面之電腦,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並未利用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兩者於此分析項亦屬「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C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c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瀏覽具有GTD 元件之網頁、檢查電腦安裝GTD 元件、於具GTD 元件之網頁上點選通話處;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步驟包含瀏覽具有Active X元件之網頁、檢查電腦安裝Active X元件、於具Active X元件之網頁上點選通話處,由於Active X元件係屬符合GTD 元件定義之軟體元件,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並未利用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即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屬「實質相同」。

④系爭專利獨立分析項「D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獨立分析項「d2」之比對:系爭專利之使用步驟包含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指定號碼,以及登入GTD 指定TAXI網路電話系統之使用者電腦回應撥打狀態;而參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系統自動配號」之解釋與範圍判斷,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處理模式乃係可由眾多連線者「共用」該單一號碼進行撥打,且經同步測試亦不會產生互相排斥佔線之效果,可見該系統均係透過同一且固定號碼進行撥號處理,亦即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所採用之型態與系爭專利範圍定義內之處理有實質上之差異。此外,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系爭專利之使用者電腦者係為受話端之使用者話機,可利用Gateway 回應電腦之撥打狀態,亦可與電腦通話,且「使用者話機」雖可撥打所謂之「指定號碼」,惟其撥打之「指定號碼」乃係傳統電話系統中之「分機」或一般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系統中之『指定號碼』」,是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於對應時並未符合系爭專利所稱之「撥打指定號碼」。況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亦未「登錄」所謂「TAXI網路電話系統」。可見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於此分析項完全無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之可能,故兩者於此分析項應屬「實質不相同」。

⑤至於系爭專利附屬分析項「E2」、「F2」、「G2」、「H2」、「I2」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附屬分析項「e2」、「f2」、「g2」、「h2」、「i2」之比對結果,亦因不致影響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比對結果,故茲此不贅。

⑷小結:依上開分析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及第二獨立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不相同之獨立分析項,經均等論分析後均未產生逆轉,亦即依據均等論原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獨立項之內容均屬「實質不相同」。

3.禁反言及先前技術之阻卻:

⑴「禁反言」:「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是「禁反言」係屬「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亦即必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始有適用「禁反言」之必要。本件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獨立項之結果,既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實質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進一步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併此指明。

⑵「先前技術阻卻」:「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是「先前技術阻卻」亦屬「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亦即必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始有適用「禁反言」之必要。本件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獨立項之結果,既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實質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進一步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必要,亦此敘明。

㈡本件鑑定機關之選定,乃係先由原告推薦,再由被告同意,且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即已知悉鑑定人張智堯為鑑定小組之召集人,且鑑定人張智堯於97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鑑定時亦陳稱伊過去曾多次受理法院及個人委託關於資訊網路之鑑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25 頁)。是原告嗣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方質疑鑑定機關及其成員之專業性,實難憑採。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提及SIP 標準協定之技術或具體特徵,亦未說明SIP 標準協定之何等技術手段可實施其專利,況SIP 標準協定早於93年3 月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之88年3 月即已存在,是原告以鑑定人員不瞭解SIP 標準協定之定義,且應以SIP 標準協定之技術,作為判定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為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洵不足採。

㈣經鑑定人至臺北市○○○路電話系統機房現場鑑定後,確認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中之webcall server並無音效卡及其他可進行語音溝通之器具或設備,顯不具系爭專利界定之「使用者電腦」應有之「連接電腦撥打指定號碼、回應撥打狀態及通話」等特徵。易言之,webcall server係伺服器,而非電腦,亦非用以與電腦通話之設備,故鑑定機關不以webcall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範圍之「使用者電腦」加以比對,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既已自承將訊號分送至傳統電話分機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webcall server將訊號透過gateway 轉換訊號,再與分機連接通話之技術,係屬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應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webcall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使用者電腦」文義,而非以使用傳統電話交換機系統之分機作為鑑定時之比對端等語,亦不足採。

㈤鑑定人張智堯已表明系爭鑑定報告第45、46頁所示網路電話系統技術架構圖例(下稱「系爭圖例」)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後,為使鑑定內容易於了解所作等語(本院卷㈢第126 頁)。顯見系爭圖例本身並非鑑定之參考或基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圖例非引自專利公報內部圖表,既非內部證據,亦非外部證據,更欠缺學理支持,故否認據以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等語,容有誤會。

㈥依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範圍對其整體技術特徵所欲達成技術效果之界定是以「電腦與使用者電腦進行通話」,而非電腦與伺服器(server)進行通話,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使用者電腦」,即係與遠端之另一電腦進行通話之終端設備,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中之傳統電話分機方屬進行通話之終端設備,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傳統電話分機為比對端,並無違誤。況申請專利範圍對網頁連結電腦之敘述為「系統(應是指網頁)自動配號啟動撥打程序指定撥打號碼」,亦與網頁連結至webcall server無關,且鑑定人張智堯亦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第一個獨立項…嚴格說起來並沒有討論到系統與s-erver 的問題,雖然在網頁後方有提到可連接電腦以瀏覽網頁與系統自動配號啟動撥打程序指定撥打號碼等語,但也沒有交代此程序是用何架構來完成,我們只判斷待鑑定物是否有完成該等程序,而不是判斷他是用什麼架構來完成」、「至於網頁,理論上應該有一個次系統來處理自動配號的程序,而使用者電腦則是受話端」、「webcall server只是用來處理系統資料,所以在用途上不會用來撥打指定號碼(目的號碼)」等語(本院卷㈢第126 至127 、131 、132 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使用者電腦」對應至須透過webcall server轉接方可運作之「使用者話機」,混淆比對系爭專利範圍要件與業界技術可行性要件,造成鑑定結果謬誤等語,亦有誤會。

㈦系爭專利所謂「使用者電腦」之定義,係指系爭專利之網路電話「使用者」於通話時所「直接」用以通話之電腦設備,而不應延伸至所有與「使用者」之一方有關之電腦設備,如此將不當擴大系爭專利範圍,故應將系爭專利之使用者電腦與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傳統電話話機作對應比對。且系爭專利實施之最後技術結果即係「電腦」與「使用者電腦」進行通話,故系爭鑑定報告以「市民電腦」與「傳統電話分機」進行通話屬同位階之概念加以比對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屬傳統習知市內電話設備之端末串接設備(電話分機)不得與系爭專利範圍之使用者電腦作比對分析等語,殊無足採。

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9、11及12頁各項技術描述,系爭專利係於複數號碼間之配號區間進行系統之自動選擇並分配虛擬號碼予使用者,達成自動跳號及自動配號之功能,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自動配號」之解釋,並無不當。又「分配號碼」之概念不等於「分配使用者權限」,系爭專利發明人事後之陳述,不能取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關於使用者自動配號功能係指系統自動配給1 組通訊識別碼作為通話識別碼(非使用者權限)之記載。且有關「自動配號」之定義,於參酌說明書之內部證據已足明確時,即無再另行參考外部證據之必要,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前後觀察,已可明確知悉「自動配號」係於複數號碼間加以分配,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則係以指定單一號碼27208 進行通話,即不具備「配號」之特徵。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之自動配號,並無應為單數或複數方可進行自動配號之限制,系爭鑑定報告將「自動配號」定義為「複數個虛擬號碼進行分配」,係無學理根據之臆測,且系爭專利發明人亦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重點非在號碼而是在取得權限,分配乃在分配給使用者權限,不應特意狹義曲解等語,洵不足採。

㈨鑑定人張智堯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從法院給我們的囑託函可知,我們要鑑定實體物,至於招標規範書只是業主對於招標的說明,投標者或許有它其他的作法,可達到同樣的目的,所以在實際鑑定時,招標規範書並不能作為我們鑑定的唯一依據,仍然要依照待鑑定物的實際運作情形來鑑定。所以招標規範書上的那句話,並不是我們判斷待鑑定物有無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基礎」等語(本院卷㈢第128頁)。是原告僅以臺北市政府招標規格書所載「提供市民隨機取得網路電話註冊號碼,電話掛斷後,系統自動釋放該註冊號碼」之系統功能已具備「自動配號」特徵為由,系爭鑑定報告卻未據以為研判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之自動配號程序分析資訊,顯有疏漏等語,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㈩系爭專利範圍既經界定係於複數號碼間進行分配,而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則係以指定單一號碼進行通話,其特徵顯不相同,即無論究1個號碼如何與1千個授信端進行通話之必要。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果,依原告請求保護範圍及說明書記載,係欲達成「電腦與使用者電腦進行通話」,與是否有指定號碼可同時與1 千個或多數個通訊方通話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查看撥號之電腦畫面即認定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無「自動配號」與「虛擬號碼」,並未就待鑑定物之處理程序及流程是否有「自動配號」及「虛擬號碼」進行查證,鑑定程序顯有疏漏之處等語,明顯超脫其申請專利範圍而無足採。國立編譯館辭典之文獻,僅對「自動」,而未對「自動配號」加以定義,原告以此即主張凡係隨機取得與通話掛斷後,系統自行釋放之程序均屬於自動配號,實屬任意擴張其申請系爭專利範圍,無足採信。況自動配號之定義,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先參考內部證據,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可確定其範圍,即無再尋求辭典定義加以界定之必要。至於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經鑑定機關至現場以不同電腦連線通話,並截取通話時顯示之程式碼,得到所有電腦連線均指定單一號碼之結果,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並無自動配號之特徵。是原告主張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既可同時供臺北市政府一方受話端有1 千個以上之受話號碼,可知系爭網路電話系統具備自動配號功能,系爭鑑定報告未參考國立編譯館網路辭典等外部證據,即認系爭網路電話系統無自動配號功能,甚為草率等語,實不足採。鑑定人張智堯已明確陳稱:「從字義及經驗法則上來看,分配的概念應該是指多數的東西分給多數的人。原告專利的自動配發虛擬號碼的過程當中,是要給隨機使用者辨識的作用,所以一定要是多數才能夠達到辨識的目的,所以原告的系統一定是使用複數號碼。至於被告的系統所有使用者都被標記為27208 ,這只是標記的功能,就受話方來說無法從此一標記辨識使用者為何人。因此此系統或許是不需要作辨識的功能」等語(本院卷㈢第130 頁),並舉訪客可以guest 登入BBS 或其他可與網路使用者進行互動留言之網站、論壇等例,均僅係系統識別登入者究為已有帳號者或僅係單純訪客,系統雖允許同時有許多guest 帳號登入,惟仍不存在分配帳號之狀況。是原告主張鑑定人僅憑個人認知解讀「自動配號」及「辨識」與「標記」之定義,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即取得使用者權限有所不符等語,亦不足採。系爭鑑定報告以傳統電話分機與系爭專利之「使用者電腦」作技術特徵之比對,係基於終端使用者及系爭專利達成通話功能之前提加以認定,故未將webcall server與使用者電腦比對,並無違誤,況伺服器與終端使用者電腦為不同之概念,且webcall server未具備音效卡等設備,本即無法進行通話。是原告主張webcall server即係負責類似一使用者電腦之角色,應以webcall servere 作為受話端與使用者電腦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等語,殊無足採。原告之申請系爭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僅敘述「網頁連接電腦」、「系統自動配號」、「使用者電腦連接電腦通話」等特徵,未對網頁與使用者電腦間以何等具體技術手段進行連結加以描述界定,系爭鑑定報告即無加以比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分析系爭網路電話系統中如何從網頁進入電腦之webcall server之技術部分有無落入申請系爭專利範圍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網路電話系統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害為由,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24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56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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