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0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徐彩萍 易文君 陳麗珍 郭仲堅 吳珮雯 洪士淇 鄭耕如 高莉文 英屬蓋曼島商群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榮貴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正立 王姿云 朱賴嬌鳳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錦波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吳佳妏 呂瑞泰 李佳玲 李姿慧 李麗娜 林吟真 徐祥如 邱惟弘 邱惟琳 洪世欣 施陳瓊玉 洪世凌 洪淑芬 康文平 張恆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維民 陳宗能 陳明祥 陳明傑 陳明裕 陳明毅 陳美玲 樓 陳梅娟 黃英良 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群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葉玉美妹 廣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歐陽雅宜 蔡紹華 鄭世義 謝如茵 樓 相 對 人 陳漢清破產管理人羅翠慧律師 陳漢清破產管理人張瀚星會計師 上列債權人對於相對人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是就破產管理人編製之債權表,如有異議者,除原因知悉在後者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提出之。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破產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破產程序中,無論代理債權人或破產人為聲請、異議、抗告之人,均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於代理權有欠缺者,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或抗告。 二、本件破產人陳漢清破產管理人前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製作債權表,嗣復於同年5 月15日更正,再於同年9 月24日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表,並送達各債權人,該債權表內將異議人陳報之破產債權予以剔除。而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為同案債權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靜怡律師之複代理人朱容辰律師到庭,雖於會議中以言詞表示為債權人徐彩萍等45人,就渠等經如附件債權表載剔除之債權部分表示異議,惟朱容辰律師經本院詢問是否受異議人徐彩萍等45人授予代理權,則據覆以:「沒有」等語。事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函命於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人名義為異議人徐彩萍等45人提出異議,並補正提出委任狀,以補正代理權之欠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張靜怡律師、朱容辰律師,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於代理權為有欠缺,且逾期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異議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