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陳麗芬
- 原告甲○○、9樓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9樓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萬乘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乘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萬乘公司法人代表之身份擔任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公司業務所需,分別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並為第三人萬乘公司、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蘇西姿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聲請人及上開第三人等借款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計至92年8 月止,欠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03,350,000 元,且計至95年11月17日止,聲請人尚積欠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計46,827,117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84地號、健康段738 地號土地持分及對新百陽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18萬元專案顧問服務費債權,聲請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資產,已無清償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總負債為850,177,117 元,其中尚包括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46,827,117元,而現有資產則僅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84地號、健康段738 地號土地持分(公告現值計329,375 元)及對新百陽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18萬元專案顧問服務費債權,別無其他財產,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根本連稅捐債務都不足以清償,遑論其他債務,破產財團實難以構成,縱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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