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鄭貴枝即裕田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9 月12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9,74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