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498號聲 請 人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32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