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604號聲 請 人 昊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份,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