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20號
- 聲請人
- 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62,01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62,0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