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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999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為之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鋒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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