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8號聲 請 人 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學志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58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93年1月29日 │486,000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0000000 │ ├─┼───────────┼───────────┼───────────┼───────────┼───────┤ │2│93年1月29日 │323,400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0000000 │ ├─┼───────────┼───────────┼───────────┼───────────┼───────┤ │3│93年1月29日 │279,685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