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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819號

聲請人
上凱整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6 月1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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