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820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金漢律師 相 對 人 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9 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