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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4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41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46,5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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