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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1號

聲請人
香港商百樂國際發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相對人
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8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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