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瑾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7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7 月28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8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