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被告
- 義和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統一編號
2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義和木業有限公司、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號一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同上房屋及增建部分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和木業有限公司、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義和木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0號1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3 人未經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共有人間亦未有任何分管協議,惟被告3 人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維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義和公司、丙○○則以:系爭房屋之A部分,現使用人為共有人即被告丙○○及其經營之被告義和公司。而被告義和公司係共有人即被告丙○○、訴外人沈黃金月、訴外人沈明宗,及被告丙○○另以其女兒沈芳慈、兒子沈協良名義,於84年5 月3 日所設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丙○○。被告丙○○及沈黃金月、沈明宗3 人合計持分23/75,大於原告持分10/75 ,被告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法定之使用權,在原告法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前8 年,被告義和公司即在營業。原告居住同址48號,一牆之隔,知之甚詳。原告同意接受現狀低價法拍,依法拍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及誠信為民事事件之最高原則,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伊只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的B部分,作為布丁工廠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共有人為:原告甲○○應有部分為10/75 、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75、被告丁○○應有部分為4/75;及訴外人沈明德應有部分為24/75 、訴外人林火盈應有部分為10/75 、訴外人沈練福應有部分為4/75、訴外人沈明宗應有部分為4/75、訴外人沈黃金月應有部分為15/75 ,合計8 人。
㈡原告於92年9 月向本院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75 。
㈢對於本院96年7 月5 日之履勘筆錄沒有意見。
㈣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被告義和公司、丙○○共同占有複丈成果圖的A部分;被告丁○○則占有複丈成果圖的B部分。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五、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且被告義和公司、丙○○共同占有複丈成果圖的A部分,被告丁○○則占有複丈成果圖的B部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如本院卷第33-54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僅以其係有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則被告等人自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義和公司、丙○○雖抗辯: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之A部分,係因被告丙○○及其與沈黃金月、沈明宗3 人合計應有部分已達23/75 ,大於原告應有部分10/75 ,被告丙○○等3 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依法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復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與沈黃金月、沈明宗3 人,縱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3/75 ,而大於原告應有部分10/75 ,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除渠等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徵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外。並非因被告丙○○為共有人,即認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然被告義和公司、丙○○並未舉證,以證明渠等已徵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渠等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三)又被告義和公司、丙○○雖另抗辯:原告法拍之前8 年,被告義和公司即在營業。原告居住同址48號,一牆之隔,知之甚詳,原告同意接受現狀低價法拍,依法拍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及誠信為民事事件之最高原則,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等語。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渠等遷讓房屋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係無償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諸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難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採信。又被告義和公司、丙○○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另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法律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如上揭所言面積之部分騰空,並返還該部分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義和公司、丙○○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