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玉曆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離婚事件前經雙方協議完成,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雙方協議除財產歸屬外,原告已依約無條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7巷9 號4 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對被告之贍養費亦依約於7 日內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自94年11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迄今,未曾拖欠。至協議書有關3 名子女教育生活支出每月各1 萬元乙節,前提要件係須自離婚生效日起未由原告負擔及生活,且有與被告同住之事實,該給付要件始生效。而訴外人王郁雯於離婚前已離家獨自在新莊租屋,原告亦每月資助部分租金,健保則依附於原告處由原告繳納費用;訴外人王筠晴原與原告同住,於95年2 、3 月間自行搬離,並於95年5 月畢業且有工作;訴外人王子宣學校在淡水,故於淡水地區租屋,費用由原告供應,其他所需不足亦曾向原告提出要求資助,原告於能力範圍內均予供應。是以,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就有關離婚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均依約履行,被告竟執協議書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王郁雯、王筠晴、王子宣3 名子女應盡生活照護義務及責任。關於訴外人王郁雯部分,原告僅給付2,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致訴外人王郁雯被迫向被告要求同住,惟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捉襟見肘,自身難保無以資助;關於訴外人王筠晴部分,其曾與原告同住固為事實,惟其間倍受原告與訴不人鄭冬梅冰冷對待,訴外人鄭冬梅動輒藉酒訓斥,訴外人王筠晴不堪欺侮被迫搬離,當日向被告要求同住,惟被告無以資助;關於訴外人王子宣部分,原告僅給付一次租屋費用1 萬元,其餘由被告向人周轉而來。原告年收入不低,於94年10月4 日完成離婚公證後,不到數月即置3 名子女生活於不顧,漠視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義務,3 名子女紛紛向被告要求收留,被告不得已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4萬元,其中訴外人王郁雯、王子宣部分自95 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共計28萬元,訴外人王筠晴部分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每月1 萬元共計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0月4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一、雙方所生子女3 人因均已成年,自離婚生效之日起與生父共同生活,各該子女一切生活教養等支出概由生父負擔。如各該子女中途要與生母同住,須經生父母書面同意,生父應按月(每月7 日,最遲應於每月10日以前)交付(匯入後述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女方每位子女生活費1 萬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二、男方願無條件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街67巷9 號4 樓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於女方名下,以示精神補償。三、為彌補女方終年照顧3 位子女及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及青春歲月20多年,男方應付給女方贍養費及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之餘款共計200 萬元(男方應於離婚生效日起7 日內)先付給女方10萬元,其它餘額應按月(每月7 日,最近於10日以前)付給女方3 萬元,直至償完為止」、「本協議經男女雙方無異議同意並經法院公證,如有違反任何條款情事之一者,違反一次即需另付給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 萬元」等語(第10頁至第11頁)。 ㈡前揭離婚協議書於94年10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09000257 號公證書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請求人甲○○應給付乙○○共計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離婚生效日起柒日內甲○○應給付拾萬元,餘款應按月於每月柒日,最遲於每月拾日前給付叁萬元,如不按期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第8頁至第9頁)。 ㈢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應給付34萬元,並自95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執行費用。1、王郁雯、王子宣教育生活補助:自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各14萬元,共計28萬元。2、王筠晴教育生活補助: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每月1 萬元共計6 萬元。二、債務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㈣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贍養費至今未拖欠。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指述事由是否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指述事由是否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院公字第009000257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受理在案,於96年3 月16日以士院鎮96執強字第860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34萬元及執行費7,5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3 分之1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6年3 月起扣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雖主張離婚協議書所定原告應支付3 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此乃針對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內容,是否符合執行名義、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等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方法聲明異議,要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上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既未於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是否有理由? 復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僅限於贍養費部分,而不包括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有公證書在卷足考(第8 頁至第9 頁),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應給付34萬元,並自95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執行費用。1、王郁雯、王子宣教育生活補助:自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各14萬元,共計28萬元。2、王筠晴教育生活補助: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每月1 萬元共計6 萬元。二、債務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均非執行名義範圍所及,本院執行處業於96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6年4 月20日撤銷96年3 月16日士院鎮96執強字第 8608號執行命令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執行命令亦已撤銷,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命令亦已撤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撤銷本院就原告於第三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64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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