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5 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4,160 元、187,446 元,票號分別為BT0000000 、BT0000000 之支票2 紙,屆期後於95年11月13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1月1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1,606 元及自95年11月1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