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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告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5 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4,160 元、187,446 元,票號分別為BT0000000 、BT0000000 之支票2 紙,屆期後於95年11月13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1月1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1,606 元及自95年11月1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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