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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4號

原告
愛柏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皇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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