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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5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HMR-182 號機車,以低於20公里之時速行經台北市○○區○○路215 巷7 號前,突遭被告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所有、掉落垂掛於該巷7 號前馬路中間之纜線擊中安全帽,並延安全帽正面滑落至原告之頸部,正因事出突然未及反應,拖行上述纜線約5 公尺左右而摔倒在地,致原告頸部受有4 公分割傷疤痕、左手臂擦傷及機車受損等損害,經原告當場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遞轉通知被告公司工程師即被告乙○○到場會勘及處理,並當場承認上開纜線為被告東森媒體公司所有且將上開纜線取走。原告因前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36 元、機車毀損費用3,500 元,並因割傷導致灼傷疼痛不已,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936 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東森媒體公司則以前開纜線並非其所有,而係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被告乙○○則以纜線掉下時其並不在現場,現場並無施工情事,纜線為訴外人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其為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東森媒體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侵權行為人,被告東森媒體公司為被告乙○○之僱傭人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時遭掉落之纜線割傷,被告乙○○係其報案後經警方通知始到場會勘等情,則事發當時被告乙○○顯然不在現場,難認其為現場施工人員,自難認係因被告乙○○現場施工之過失而使前開纜線掉下致割傷原告,是被告乙○○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二人均稱前開纜線係訴外人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且訴外人陽明山有線公司亦曾發函與原告表示願與原告和解,有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95年12月22日95陽企字第951222之1 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被告東森媒體公司之受雇人外,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纜線為被告東森媒體公司所有,是其請求被告東森媒體公司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訴外人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與被告東森媒體公司為同一集團,故被告東森媒體公司亦應負責云云。惟該二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應自負權利義務,有該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936 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87 元(第一審裁判費3,287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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