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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良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上訴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之6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接到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所傳真來之基礎油訂購預估表,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後,知悉中油公司輕質基礎油LN(去色後即為白腊油,以下簡稱白腊油)並無缺貨,嗣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 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2.7元、總價1,816,000 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正確交貨日期於3 日前通知之訂購TC─201白腊油的採購確認書,向上訴人採購白腊油8 萬公斤(80噸),上訴人即於當日蓋章回傳被上訴人同意供貨。嗣上訴人分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4年9 月9 日出貨8,410 公斤(價金200,452 元),於同年9 月12日再出貨8,280 公斤(價金197,354 元),但在同年9 月10日左右,訴外人中油公司潤滑由事業部人員主動電話告知上訴人,因國際油價不斷攀升,輕質基礎油LN缺貨,產能不足,只能少量供貨云云。上訴人因此將原來要出貨給予其他客戶之白腊油,設法籌措給被上訴人,雖然向中油公司提不到貨,仍於94年9 月29 日將所籌到的3,590 公斤(價金85,568元)出貨給被上訴人。至訴外人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於94年9 月30日始傳真正式公函給上訴人,內容為:「質輕基礎油LN因產能不足,自即日起暫時停止接受訂單」等語,自此上訴人因而無法再出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法諒解,轉向其他廠商購貨,所欠之483,374 元貨款只願給付300,000 元,理由為向其他廠商進貨每公斤貴3 元云云。惟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繼續供貨給被上訴人,係因上游中油公司無法出貨所致,且國內亦只有中油公司生產輕質基礎油LN,是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仍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已出貨之價金,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83,374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逾183,374 元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就183,374 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油品僅有中油公司生產,進口廠商亦僅進口類似之產品,上訴人為顧及信用,自不能以不符規格之產品充數,上訴人未能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訴外人丙○○曾居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扣除向他人購貨差價之餘額即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訴外人中油公司不再供貨為由,拒絕以原訂單價履行其餘59,720公斤白腊油之供貨。被上訴人在恐慌之中,除一再敦促上訴人屢約外,並四處尋求油源,最後經多方詢價,以每公斤25.7元向訴外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採購75,000公斤白腊油,始解除因上訴人違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缺貨危機。上訴人供貨量不足之違約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經上訴人簽認之「採購確認書」附註欄內載有:「貴方(原告)如無法按指定時日交貨,本公司(被上訴人)有權…依延遲交貨每日3%扣款」之違約金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改向崇岱公司採買系爭白腊油之差價3 元,總金額為188,118 元【即(25.7元-22.7 元)×59,720公斤×1.05(含稅)=188,118元】;違約金部分,按上訴人最後交貨日(94年9 月30日)之次日(94 年10 月1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崇岱公司下訂之日(94年10 月12 日)止計算,金額為488,028 元【計算式為22.7元×59,720公斤(未交貨部分)×3%×12天】,二者合計之金額為676,146 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334 條規定,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483, 374元部分,行使抵銷權,其餘192,772 元部分另案向上訴人追討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雖得酌減,然上訴人對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法應負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而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約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上訴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擔,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點如下:

㈠、不爭執點: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白腊油8 萬公斤(80噸),單價22.7元,總價1,816,000 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正確交貨日期於3 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僅於94年9 月9 、12、29日分3 批共運交20,280公斤系爭油品,其餘數量則未交貨。

2、中油公司於94年9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輕質基礎油LN因產能不足,暫時停止接受訂單。

3、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483,374元。

4、「採購確認書」附註欄所載:「貴方(上訴人)如無法按指定時日交貨,本公司(被上訴人)有權…依延遲交貨每日3%扣款」(原審卷第10頁),此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未交付貨品之售價。

㈡、爭執點:

1、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2、兩造約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屬懲罰性違約金?

3、違約金有無過高?

4、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將爭執點析述如下:

1、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中油公司未能繼續提供輕質基礎油LN,而未能履約,此非係可歸責予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繼續交貨,致被上訴人向他人轉購,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⑵、經查原審函查中油公司,詢問該公司於94年9 月間是否發生沒有白腊油存貨可出售之情形?若有此情事,係自何時開始?又至何時開始供貨正常?而所謂產能不足,究竟是還有多少產能?國內是否尚有其他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於95年11月30日以潤執行字第0950003611號函函覆說明:「本公司所生產出售之輕質基礎油LN(114LB0000000)屬GI族群,並非稱為白腊油,白腊油名稱應屬GII族群(進口之GII族群基礎油,海關以白腊油稱之);至於民國94年9 月間本公司因產能不足(產能不足量為350 ~400KL) ,以致打折供應(依客戶過去購買實績所佔比例供貨),未能充分滿足客戶所需訂購量;目前國內尚無其他公司生產相同產品(LN),但進口商有進口類似產品。」等語(原審卷63頁),另證人即崇岱公司人員陳哲錡於原審結證稱:白腊油與輕質基礎油僅名稱不同,是相同之物,其公司有自日本及韓國進口白腊油,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4年10月間向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白腊油單價為25.7元,總共購買2,924,880 元等語(原審卷84頁─85頁),足證兩造約定之供貨期間內,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至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白腊油雖係轉購自中油公司,惟其與該公司間並無繼續性之供貨契約,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其於中油公司未能繼續出售系爭白腊油之情況下,理應尋求其他管道籌措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白腊油,以利履約,上訴人雖提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92頁),主張其曾向該公司洽購,係被上訴人不接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陳中油公司係94年9 月30日始傳真告知無法繼續接受訂單,而前開報價之日期則為94年9 月21日,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接受云云,不僅令人質疑,且報價單上所載之貨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需之白腊油,亦無證據足以證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未能繼續供貨,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主張免為給付義務,實無理由。

2、兩造約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屬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第2 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查經上訴人簽認之「採購確認書」附註欄內載有:「貴方(上訴人)如無法按指定時日交貨,本公司(被上訴人)有權…依延遲交貨每日3%扣款」(原審卷第10頁),此乃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並未約定其性質,且兩者對其性質亦各執一詞,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違約金有無過高?

⑴、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⑵、依兩造之採購確認書上所載,上訴人如遲延交貨,被上訴人可依每遲延1 日扣未交貨貨款百分之3 之金額,而上訴人最後交貨日(94年9 月30日)之次日(94年10月1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崇岱公司下訂之日(94年10月12日)止,共計上訴人遲延12日,依前揭證人陳哲錡所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改向崇岱公司採買系爭白腊油之價格為25.7元,差價為3 元,被上訴人因而多支付188,118 元【(25.7元-22.7 元)×59,720公斤(上訴人未交付之數額)×1.05(含稅)=188,118元】,此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然被上訴人因須另向他人調貨,而需額外付出人力物力,亦屬其所受之損失,惟若依兩造約定,延遲交貨部分,以每日3%計算之違約金,則為488,028 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相去甚遠,顯然過高,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過高,核屬有據,本院認違約金以未交付貨物之貨款之1.5%即256,217元【22.7元)×59,720公斤(上訴人未交付之數額)×1.05(含稅)×1.5%×12 =256,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4、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483,37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金,本院業已認定於256,217 元範圍內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227,157 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於227,157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新台幣元)第1審兩造負擔 第2審兩造負擔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1990(確定部分)0000 0000 0000000 (敗訴部分)合計 上訴人 被上訴人0000 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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