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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
澤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訴外人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所背書轉讓交付之票號BB0000000 、指定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63,880 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存摺及印鑑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4年9 月29日函為證。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而交付立太公司,然系爭支票背面由受款人立太公司所為之背書,係票據法第40 條 第1 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追索之權利。何況,立太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仍係立太公司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不得承作票貼業務,另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取得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而立太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另主張:上訴人上訴只針對立太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此部份有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雖記載該票據可任由被上訴人「處分」,惟所謂「處分」係指被上訴人得代為提示兌現並自行轉帳清償借款,並非轉讓,又票據明細表有徵信結果之記載,足見系爭支票係立太公司提供融資借款所擔保、託收之票據,又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若為執票人,自無須將票存入立太公司帳戶內提示,且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等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襄理㈣章之印文,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應認立太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審認係背書轉讓,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協議簡化兩造之整理爭點: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性質,是立太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背書,或是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背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受款人為立太公司,背面蓋有立太公司章及董事長甲○○背書專用章作為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載明為委任取款背書,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憑採。

㈡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亦於支票準用之。是以,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查系爭支票背面僅以虛線區分出左側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右側雖另註記「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惟並未特定虛線右側即為領款人之背書專用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背書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作成,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立太公司於94年6 月20日所簽並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包括系爭支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依其文義,足認立太公司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清償立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業將全部票據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應認立太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亦非代收。上訴人主張前揭票據明細表所謂「處分」僅指被上訴人得代為提示兌現並自行轉帳清償借款,並非轉讓云云,實非可採。又前揭票據明細表雖有「銀行徵信結果」乙欄,惟其僅是被上訴人對於立太公司讓與票據所為之徵信,旨在確認其流通性,上訴人據以推稱該票據即為提供融資借款所擔保、託收之用,故非背書轉讓云云,實乏所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若為執票人,自無須將票存入立太公司帳戶內提示,且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等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襄理㈣章之印文,顯見立太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而背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係金融機構,為依銀行法第70條規定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轉、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但收受存款與供給信用於被上訴人內仍分屬不同部門負責辦理,立太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貸借款並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即使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被上訴人之授信部門亦須將票據交由負責辦理收受存款業務部門所屬負責票據交換業務之代收部門,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參與交換俾利取款,此種業務分工乃銀行經營之常態,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負責票據交換業務之部門以立太公司備償專戶提示,並於退票後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前揭代收之章戳,均不足以認該支票係由立太公司委託代收。實則,被上訴人因立太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後,即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由內部不同部門提示代收,均不影響其原有之執票人地位。

㈤又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前,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此於被上訴人與立大公司間借款契約第8 條,即有相關之約定,有借款契約可稽(原審卷109 、110 頁)。是以,被上訴人因立太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雖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支票,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所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有關銀行墊付國內票款業務類型之解釋,係源自已於89年停止適用之財政部所發布「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現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中已未將其列為特定之業務類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 月29日全授字第2526號函,即稱:「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業務之作業流程,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定」,有該函可稽(原審卷48頁),應認前揭金融局函釋尚難逕予適用於本件情形。

㈥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立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調查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性質等情,惟查,證人甲○○業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3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證人真實之住址,本院無從通知該證人為調查,自應駁回上訴人該證據方法。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立太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立太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063,880 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4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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