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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威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於民國93年5 月間定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向上訴人借用鋼板樁約200 至300 支(下稱系爭借用鋼板樁)。且依系爭契約,伊使用系爭借用鋼板樁完畢後即應返還上訴人,若未返還,上訴人得於應給付予伊之工程保留款中,按照未還數量及上訴人與材料商的買斷價格扣款。伊於94年12月14日曾將系爭借用鋼板樁中之35支、9 公尺長之鋼板樁(下稱系爭爭議鋼板樁)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員工魏谷峰簽收,置於上訴人之暫置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應給付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然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結算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款時,竟將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按每公斤17元計算,於應給付伊之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總計扣款新臺幣(下同)32萬1300元。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扣除之工程保留款32萬1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陳志勇曾於95年3 月3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系爭爭議鋼板樁損毀數量後,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用鋼板樁毀損部分簽認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乃於95年7 月間,依據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毀損之鋼板樁數量,按每公斤17元計算而為扣款。系爭同意書既係簽立於系爭爭議鋼板樁94年12月14日返還之後,顯見系爭同意書所載應扣款之鋼板樁數量,已將系爭爭議鋼板樁排除,並無多扣款項。且倘有多扣,被上訴人應該於95年7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保留款退款時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更見伊並無多扣至明。又伊就系爭爭議鋼板樁扣款數額僅為32萬1300元,並非35萬9100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表示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93年5 月間定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用爭議鋼板樁,用以施作系爭工程。總共借用之支數約為200 至300 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用畢系爭借用鋼板樁後返還,若未返還應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按上訴人與材料商買斷系爭借用鋼板樁價格扣款。被上訴人未損耗返還者,即毋庸扣款。

(二)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爭議鋼板樁返還上訴人,並置於上訴人之暫置場。上訴人之員工魏谷峰並於同日開立原審卷第9 頁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被上訴人而為簽收。魏谷峰離職後,由陳志勇接任。陳志勇並於95年2 月27日於系爭收據之後,再為註記其已向魏谷峰確認等相關文字記載。陳志勇之後亦已離職。

(三)被上訴人曾簽立記載日期為95年3 月31日之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系爭同意書,交付陳志勇。

(四)系爭爭議鋼板樁每支為9 公尺,每公尺為60公斤,共計1萬89 00 公斤。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時,係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鋼板樁數量,以每公斤17元計算而為扣款後,給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並開立買斷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借用鋼板樁上訴人係向東昇企業社所購買,且系爭爭議鋼板樁買斷價格應為32萬1300元。

(六)被上訴人曾寄發如本院卷第32頁之函件予上訴人收受。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收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鋼板樁數量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尚包括系爭爭議鋼板樁?或如上訴人抗辯已經排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數量?即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

(二)上訴人是否得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中之鋼板樁數量業已包括系爭爭議鋼板樁,故上訴人已於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

1. 證人陳志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稱:系爭同意書係95年2 月初,由伊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其上簽名,因為上訴人會在3 月底左右辦理系爭工程保留款退款事宜,所以日期才往後填為95年3 月31日。因製作系爭同意書時,伊尚不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爭議鋼板樁返還,所以就把系爭爭議鋼板樁35支也記載在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也依據系爭同意書辦理退款,故工程保留款扣款時,確實是有將系爭爭議鋼板樁價額扣除。後經伊向前任承辦人魏谷峰查證後,即於系爭收據上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筆錄)。查證人陳志勇乃係上訴人之離職員工,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情節又屬其親身經歷之特殊事件,且其所證曾於系爭收據簽認等情,又與卷內系爭收據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 頁),自屬客觀可信。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鋼板樁數量,實已包括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之系爭爭議鋼板樁在內。而上訴人於95年辦理系爭工程保留款退款事宜時,既然僅係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鋼板樁數量辦理(見不爭執事項(四)),其工程款扣款金額,自然係將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之系爭爭議鋼板樁價額一併扣除,當甚明確。

2. 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志勇所證:辦理工程保留款退款時間、退款時係以究係以每公斤17元或19元為基準等情與事實不符,所證當屬有誤,而質疑陳志勇上開證述。惟按,一般人對於某事件之記憶內容,隨時間經過,故可能於事件之細節,或者常規性之事實,記憶有所錯誤、模糊。然對於事件非常規或重要情節,當不可能於短時間發生錯誤。查致人陳志勇關於如何簽立系爭同意書、如何誤算鋼板樁數量、如何事後查證並於系爭收據簽認等情,均屬系爭借用鋼板樁相關事件中,其所親身經歷且較為特殊而非常規事項,衡情其應能為確切之回憶證述,自可採信。至於鋼板樁退款時間、退款計算基準,核均屬事件之枝微末節,且與其業務並無關聯(陳志勇係施工組長,僅負責清點鋼板樁,不必辦理退款業務),所證稍有齟齬,本屬事理之常。是故,上訴人以此質疑陳志勇全部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不得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然上訴人已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爭議鋼板樁價額32萬1300元,尚有未洽,依系爭契約返還被上訴人。

1.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用畢系爭借用鋼板樁後返還上訴人,即毋庸扣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爭議鋼板樁返還上訴人,並置於上訴人之暫置場,由魏谷峰簽立系爭收據收受,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是依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然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時,仍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鋼板樁數量,以每公斤17元計算而為扣款後,方為給付,且系爭爭議鋼板樁買斷價格應為32萬13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而系爭同意書所載鋼板樁數量尚包括系爭爭議鋼板樁在內,業已認定如上。執此以觀,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扣款時,確實誤為將系爭爭議鋼板樁價額32萬1300元加以扣除,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誤為扣除之系爭工程保留款32萬1300元,給付被上訴人。

2.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誤為多扣之系爭爭議鋼板樁之價額應為32萬1300元,已認定如上,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係以每公斤19元計算扣款,而將上訴人所扣除之系爭爭議鋼板樁價額誤為35萬9100元,而全數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不當,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誤扣之系爭工程保留款32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650元(包括被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並諭知按主文第3 項比例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為2895元(計算式:上訴人應負擔部分8685-上訴人預繳部分5790=289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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