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義和木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9月間,經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2建號、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0號1 樓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如附圖A 、B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0,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丙○○雖為共有人之1 ,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合法權源,即與上訴人義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與上訴人丙○○合稱上訴人),長期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沈明仁則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均構成無權占有。為維護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上訴人義和公司、丙○○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沈明仁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沈明仁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家族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計75分之55,其餘共有人林火盈應有部分75分之10,上訴人則經由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黃國修之應有部分75分之10。上訴人義和公司之股東均為上訴人丙○○家族成員,多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丙○○之父親沈火林與訴外人丁○○、林火盈、乙○○、賴要花等人合夥興建。於72年7月間完工之後,系爭建物即分配予沈火林,沈火林即以其子沈明德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賴要花則以其子黃國修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基於沈火林與丁○○等人合夥建築、分管協議之關係,上訴人丙○○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且伊使用系爭建物,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義和公司基於股東丙○○、沈黃金月、沈明宗等人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亦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居住於隔鄰即同路段48號建物多年,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長年均由上訴人經營木材業務使用,其同意按現狀不點交之條件,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即已同意概括承受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現狀,自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義和公司之股東丙○○、沈明宗及沈黃金月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共75分之23。被上訴人訴請回復共有物,將使上訴人義和公司無法經營,違背共有人沈明宗、沈黃金月及上訴人丙○○之利益,僅為被上訴人一己私利,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不過75分之10,上訴人丙○○家族就共有系爭建物之使用,縱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沈明仁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沈明仁及訴外人沈明德、林火盈、沈練福、沈黃金月、沈明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上訴人丙○○、沈明仁、沈練福、沈明宗各為75分之4 ;被上訴人75分之10;沈明德75分之24;林火盈75分之10;沈黃金月75分之15。
(二)被上訴人係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052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92年9 月9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現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由沈明仁占有使用。
(四)上訴人丙○○、訴外人沈明宗及沈黃金月,均為上訴人義和公司之股東。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權源?(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考)。
2、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沈明仁、訴外人沈明德、林火盈、沈練福、沈黃金月、沈明宗所共有,已如上開四之(一)所述,而上訴人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丙○○雖主張:基於伊父親沈火林與丁○○等人合夥建築、分管協議之關係,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於7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共有人為訴外人沈明德、林火盈及黃國修。上訴人丙○○、訴外人沈練福、沈明宗、沈明仁則係84年3 月10日因和解移轉之原因,始取得共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052 號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予以查明。關於上訴人所指沈火林合夥建築、分配建物之情形,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則證述:「大約民國72年,總共有9 個股東合夥買土地及日式2 樓舊房子,拆掉蓋了5 棟7 樓的房子,該5 棟門牌各是42、44、46、48、50號。」、「房子大概於73年蓋好,之後用抽籤分配,沈火林抽到50號5 分之2 ,其他5 分之3 由何人抽到,我不記得了。我自己抽到48號5 分之3 。」、「黃國修是股東賴要花的兒子,賴要花用黃國修的名字來登記。」、「(賴要花分配到哪些部分的房子?)我忘記了。」、「(房屋抽籤分配好之後,所有權是否已經各自完成登記?)抽好之後,就都登記好了。」、「(50號原始共有人有哪些?)我只記得沈火林有抽到,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50號原始共有人有無講好房子如何使用?)蓋好房子,抽籤分配好後,就是各人的事情。」、「(沈火林與賴要花之間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賴要花於74年4 月9日就過世了。」「(賴要花過世之後,房子由何人處理?)黃國鐘律師是她的兒子,都是黃律師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97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合夥人經抽籤分配各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於共有建物之情形,就共有建物之使用,係由登記之共有人各自處理,亦即合夥興建建物之分配,僅在於所有權歸屬之決定,並未及於共有建物使用權之分配。準此,自無從因上述合夥興建建物所有權之分配而使各建物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之關係。又證人丁○○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係何人亦不復記憶,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及約定之內容。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包含被上訴人前手黃國修在內之原始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是則上訴人丙○○主張其占有權源係基於沈火林與丁○○之分管協議云云,顯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前手黃國修、林火盈等共有人,甚或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亦不足憑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長年均由上訴人經營木材業務使用,其同意按現狀不點交之條件,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同意概括承受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現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以拍賣點交條件僅係執行法院依其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況而定,就占有人有無占有權源乙點,並無實體效力。縱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亦不足認定占有人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占有,而使上訴人取得占有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的論。
3、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義和公司源自於股東丙○○等人之共有權而使用系爭建物,亦非正當之占有權源。綜此以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乙情,即堪信為真正。
4、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背共有人沈明宗、沈黃金月及上訴人丙○○之利益,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不合乙節。惟按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或其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考)。被上訴人既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客觀上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自合於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限制之列。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
2、經核,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無償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而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益。考以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75分之4 ,上訴人義和公司之股東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共75分之23(含丙○○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75分之10兩相衡量,並慮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亦難認其依法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自不應限制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業已構成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